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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发出录用书不录用,按赔偿金标准赔偿
来源:王锡宏律师
发布时间:2015-09-06
浏览量:982

单位发出录用书不录用,按赔偿金标准赔偿

导语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录用通知后又不予录用构成违约,法院参照违法解除的赔偿金标准判决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损失。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东路。

法定代表人:汪某。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广州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6月16日,公司向刘某某发送主题为“公司录用通知书”的电子邮件并以附件形式发送其录用通知书。

电子邮件内容为:“尊敬的刘某某先生:您好!我们非常荣幸的通知您,经过综合评估和慎重考虑,公司正式邀请您的加盟!并预祝您工作愉快!”

录取通知书(编号2011061601)载明:“尊敬的刘某某先生:为确保您能尽快做好入职报道相关准备工作,本录用通知书特将相关聘用条款知会如下,请仔细阅读。约定职位:人力资源部负责人职位。薪酬福利:年度目标薪酬总额为人民币60万元,其中固定薪资为36万元/年(即按一年12个月核算,固定薪资为3万元/月),浮动绩效奖金24万元/年。……其他约定:……2、您需要向我们提供您的个人资料,包括原公司离职证明原件1份……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入职时须与本公司的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后,您与本公司的聘用关系才能生效。……其他条款:此通知书将成为您和本公司的聘用约定,并且取代所有前期或现在的本公司方面口头或书面的约定、承诺、条款、提议、陈述、保证等,直至正是劳动合同签订并取代本通知书。……请您务必在2011年7月1日前办理好与原单位的离职手续,并持此通知书以及其他约定中第二款所要求的证件到下面的地址报道: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东路。逾期此录用通知书自动失效。”

同年7月4日,公司又向刘某某出具《关于对刘某某先生不予录用的解释说明》,载明:鉴于公司与猎头服务推荐方未能就刘某某此次推荐达成一致的人才推荐服务费用支付协议而最终无法录用……本决定系公司单方考虑结果,不存在为绕开猎头服务推荐方而有意而为。

2011年8月24日,刘某某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同日,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为由,作出穗天劳仲案不字(2011)第1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刘某某不服该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刘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明刘某某于2011年6月22日因个人原因与某解除劳动合同),拟证明刘某某为到公司处就职办理相关手续;提交了盖有公司公章的《工资单》,拟证明其工资数额,工资单显示刘某某每月收入合计13013.11元;提交了与公司的《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止,基本工资为13600元/月),拟证明其合同未到期,辞职有损失。

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离职证明》并不能证明刘某某在出具证明的公司任职,也无同时提供社保证明,且《离职证明》与《工资单》、《劳动合同》部分内容并不吻合,《工资单》与《劳动合同》的内容互相矛盾。

刘某某为证明其已要求公司出具“不予录用说明的联络函”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特快专递的详情单》,《特快专递的详情单》显示:刘某某于2011年6月28日向公司住所地邮寄了一份《关于要求出具不录用说明的联络函》。

公司对该详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单只是说明要求邮寄出具不予录用的联络函,并不是要求报到、上班通知,不能证明在此之前、之后刘某某有进行过向公司报到的行为。

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案外人广州爱某公司(以下简称爱某公司)与案外人广州市锐某公司(以下简称锐某公司)签订的《人才寻访委托服务协议》及锐某公司向爱某公司推荐面试的《电子邮件》,拟证明:按照爱某公司和锐某旗公司的约定,爱某公司接受刘某某的推荐后,不能再向第三方转推荐刘某某任职,同时刘某某应当与猎头公司签订具有同样内容、同样条款的协议,其应当受到同样的约束,故某公司在刘某某还没有进行报到前通知其无法被录用完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刘某某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人才寻访委托服务协议》与本案无关,《电子邮件》不是刘某某发送的,也不知道邮件的接收、发送方是谁。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是否构成违约。2011年6月16日,公司向刘某某发出录用通知书,该通知书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同年7月4日,公司又向刘某某出具《关于对刘某某先生不予录用的解释说明》。

虽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案外人广州爱某公司(以下简称爱某公司)与案外人广州市锐某公司(以下简称锐旗公司)签订的《人才寻访委托服务协议》及锐某公司向爱某公司推荐面试的《电子邮件》,拟证明:按照爱某公司和锐某公司的约定,爱某公司接受刘某某的推荐后,不能再向第三方转推荐刘某某任职,同时刘某某应当与猎头公司签订具有同样内容、同样条款的协议,其应当受到同样的约束,故公司在刘某某还没有进行报到前通知其无法被录用完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但是,公司并未提交爱某公司及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也未申请上述两公司的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即使该两公司真实存在,该《人才寻访委托服务协议》也只能约束爱某公司及锐某公司,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

且《关于对刘某某先生不予录用的解释说明》里载明公司不录用刘某某的原因在于公司与猎头服务推荐方未能就刘某某此次推荐达成一致的人才推荐服务费用支付协议。

综上所述,公司不录用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违约。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刘某某、公司双方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刘某某也未充分有效的举证其存在有直接的损失,故刘某某要求公司赔偿损失60000元及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225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公司向刘某某发出的录用通知中明确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工资3万元/月。

本院认为,刘某某根据公司向其发出的录用通知的要求,于2011年7月1日前辞去原单位工作,并向公司申请办理入职手续,公司无合法事由不予录用刘某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

双方虽未约定违约责任,但刘某某基于对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信任而辞去原工作,却最终未能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可参照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刘某某的损失。

据此,公司应按录用通知书中约定的试用期工资(3万元/月)赔偿刘某某3万元损失。

刘某某上诉主张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

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某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广州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XX

代理审判员 蔡 XX

代理审判员 陈 XX

二O一三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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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王锡宏
  • 执业律所:
    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20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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